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前曾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禁治產人,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禁字第354號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再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44號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規定,聲請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丙○○因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44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查詢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
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是以,本件聲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同為之,且於財產清冊完成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然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之財產,未會同法院指定之人而逕自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