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肇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肇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扣甲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抒發情緒,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 王俊堯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3頁),以及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鐮刀1支,被告固供稱其在路上撿到的,且其同意拋棄之詞(速偵卷第37、94頁),惟該鐮刀1支係供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危險性兇器,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曾仁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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