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00號
原告 卓雅芬
被告 黃陳美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執有本院如附表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5,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請確認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執行法院是否為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如否,請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語柔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
1
10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WG0000000
481,627元
2
102年10月17日
7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0000000
1,123,797元
合計
1,605,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