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 歐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76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有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判日期110年5月24日)對聲請人歐俊龍作錯誤判斷,應令法官張恂嘉迴避本案相關裁定為是,爰聲請法官張恂嘉迴避本案之裁定等語。
二、按:㈠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若
有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
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準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立法意旨,乃為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避免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就同一事件復參與上級審裁判,使審級制度失其意義。
㈢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
,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依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張恂嘉迴避之案件,可能有二,茲分述如下:
㈡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76號案件:
⒈聲請人前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號偽造文
書案件,應繳納罰金新臺幣12萬3000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准申請人分4期繳納易科罰金,聲請准予分24期繳納,因而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76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76號駁回其聲明異議;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及聲請閱覽卷宗,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76號駁回其抗告及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卷(111年度聲字第576號)核閱無訛,並有該案裁定2份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76號案件既已先後於111年8月23日、1
11年9月22日,經裁定後終結而脫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已無實益與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76號案件經聲請人抗告後,由直接上級法院審理之案件: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76號案件之裁定法官雖為法官張恂嘉,惟倘該案因聲請人抗告,而送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審理之法官並非本院所屬法官張恂嘉,是依前揭說明,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法官張恂嘉迴避,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玥婷
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