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華舞
張平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6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龍華舞、張平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龍華舞、張平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龍華舞、張平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龍華舞、張平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龍華舞、張平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龍華舞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張平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與告訴人 吳易洲 為同事,僅因被告龍華舞之毛巾一再遭丟棄,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彼此間口氣及態度不快致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因此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參告訴人歷次陳報狀),兼衡被告2人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告龍華舞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平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2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岳、龍華舞、吳易洲(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新北市石門區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之員工。龍華舞、張平岳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待命室內,因毛巾遭丟棄乙事與吳易洲發生爭執,龍華舞、張平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易洲,使吳易洲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1.3公分)、頭部擦傷(2x
1公分)、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易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平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中之供述│打告訴人吳易洲嘴唇、相互││││推擠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2│被告龍華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相互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防禦,沒有打他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查之指訴│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4│證人即核一廠員工 廖益政 │被告龍華舞與告訴人於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時、地相互拳打腳踢,被告││││張平岳嘗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即核一廠員工 曾銀星 │被告2人與告訴人抱在一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扭打之事實。│├──┼───────────┼────────────┤│6│證人即核一廠運轉副廠長│被告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張瑞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事實。│├──┼───────────┼────────────┤│7│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因│││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片1份│裂傷(1.3公分)、頭部擦││││傷(2x1公分)、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事實。│├──┼───────────┼────────────┤│8│核一廠運轉人員配置表、│佐證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現場照片各1份│事實。│└──┴───────────┴────────────┘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雖申告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嫌,惟被告
2人與告訴人係因毛巾遭丟棄乙事發生衝突,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足見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2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手持武器,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因而導致生命危險或受有重傷害,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重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應認被告2人僅具傷害之犯意。
告訴人之指訴容有誤會,核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平岳雖辯稱:是告訴人一拳揮過來打伊太陽穴,把伊的眼鏡跟識別證都打掉,伊才打告訴人嘴唇以正當防衛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縱令渠所辯告訴人先行揮拳毆打等情屬實,然告訴人之侵害既已結束,被告張平岳仍出拳毆打其嘴唇,已非正當防衛之範疇。況被告張平岳復自述:伊後來就跟告訴人互毆、扭打在一起等語,核與證人曾銀星證稱:伊看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抱在一起打架等語相符,足徵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事件末端已達互毆程度,益見被告張平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龍華舞於108年12月28日、29日,對其出言恫稱:「(毛巾)最好不是你丟的,不然我們會吵架」、「什麼人不好惹,我是你惹得起的嗎」等語,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上開語句並非具體、明確對告訴人為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此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告訴人自述:龍華舞是沒有明講要對伊做什麼,但伊覺得就是要對伊怎麼樣,不然他為什麼對伊說要跟我吵架等語,足見告訴人僅係單方臆測被告龍華舞將對其不利,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龍華舞主觀上即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難以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為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罪實害犯部分所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廖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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