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慶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產業道路旁之砂石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班超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越線停車為警攔檢,簡慶宏打開機車置物箱欲拿取證件時,為警目視發現置物箱內透明眼鏡盒內有殘留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之針筒1支,經警當場扣案,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