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50號聲請人張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8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97年度除字第25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 吳振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96年8月15日│31,750元│0000000││││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