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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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6年度催字第22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6年8月7日,是至同年11月6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前述期間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1月1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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