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東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輝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被告 廖木貞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趙常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036,414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以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1,036,414元為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具體訴訟中,以何人為當事人,應兼以原告之意思、訴狀之表示及當事人適格定之,以維公平,並兼顧訴訟經濟。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告二人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蘇輝弘」(見附民卷第5頁),其中就「蘇輝弘」部分,經本院探求原告真意究係以何地位起訴,原告 陳明 係以「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為原告,以蘇輝弘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言詞辯筆錄);且依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侵占之財產屬於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所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受害人應為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而非蘇輝弘,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告「蘇輝弘」變更為「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見本院卷第90頁),均係本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同意返還侵占之金額1,036,414元,並早在系爭刑事判決前將1,036,414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自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東震公司於85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南臺中營業所,南臺中營業所成員依自主意願決定是否加入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而加入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會員每月需繳納300元、督導職務繳納500元作為公基金。被告自86年起至107年9月11日止擔任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會長,因不滿遭東震公司臨時更換會長,於107年9月5日卸任會長職務後未於107年9月11日辦理交接,反而指示財務 劉富美 將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會費現金1,036,414元匯入戶名青楨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被告侵占1,036,414元足以損害於原告東震公司、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應對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除此之外被告另侵占原告東震公司、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所有聚寶盆內之現金294,000元(此部分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震公司、南臺中經營委員會1,330,414元(計算式:1,036,414元+294,000元=1,330,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雖已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1,036,414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本案之清償地應在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然而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前僅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於函到3日內至玉鼎法律事務所領取1,036,414元,所以被告並未向法律規定之清償地為清償,被告縱將1,036,414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仍未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受損害金額應不包含聚寶盆內之現金294,000元,此可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69號起訴書記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5個聚寶盆及內含現金29萬4000餘元部分。經查:證人 簡宙瑛 於偵查中證述系爭5個聚寶盆是被告廖木貞的,而其餘 黃麗玲 等證人均表示無法確定是何人所有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系爭5個聚寶盆之犯行。另聚寶盆內之現金是由他人自由樂捐祈福之用,於樂捐之時即表示同意由5個聚寶盆之所有人處分該財產,本案被告使用該部分現金,亦與侵占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起訴書),臺中地檢署就聚寶盆內現金294,000元部分並未起訴,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因此原告就294,00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36,414元部分,被告願意返還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且於110年1月6日系爭刑事判決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領取,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拒絕受領,被告爰於l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1,036,414元(即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5號),本件債已消滅,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所有之現金1,036,414元,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系爭刑事判決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1,036,414元對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並未另為約定,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而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前於110年1月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於函到3日內至玉鼎法律事務所領取1,036,414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卷第247頁),自非對法律規定之清償地為清償,即難謂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未依限至玉鼎法律事務所領取1,036,414元,係屬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因此被告縱將1,036,414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被告仍有對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給付1,036,414元之義務。
(三)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36,414元,不包括聚寶盆內現金294,000元,且1,036,414元係屬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所有,非屬原告東震公司所有,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所有之1,036,414元,倘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因此,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36,41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