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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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6月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同)16,725元,惟因債務人每月育嬰收入僅25,000元,扣除勞工紓困貸款本息每月應繳5,200元,及房貸每月應繳22,000元,債務人實已無力負擔前開協商成立之每月應繳金額,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72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已於97年4月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渣打銀行查證屬實。債務人雖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按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之一員,本應相互負擔、支援他方之必要支出,本件債務人之夫乙○○任職於國磊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27,775元,該收入已足以支應債務人所稱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及房貸,而債務人之收入每月25,000元,即可供夫妻及子女之共同生活開銷,況債務人之三名子女,其中長子甲○○業已成年,次子丙○○已就業,每月收入27,000元,並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此外債務人之夫乙○○更有土地1筆,債務人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在案,債務人及其夫非不得處分該不動產以清償房貸,減輕債務之負擔。是綜上各情,債務人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未就其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舉證以明之,從而其更生之聲請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