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欽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欽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收受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14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柯欽祺因涉嫌竊盜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爰依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狀,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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