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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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山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林明山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經減刑如附表所示,皆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103年7月9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
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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