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朝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朝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朝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6月12日,係在102年9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江朝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7日│102年6月1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784號│103年度偵字第246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8│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7日│103年5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8│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5日│103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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