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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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5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峰毅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林峰毅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五股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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