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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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洪御展 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甲○○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密切,而相對人離婚至今對甲○○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為查明聲請人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聯繫相對人約訪,相對人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情,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又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等訪視單位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結果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相對人顯無心盡父職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成年子女由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甲○○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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