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

原告 陳葳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宇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曾宇蓁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曾宇蓁」為被告,惟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對被告「曾宇蓁」送達調解通知書,「曾宇蓁」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以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並無「曾宇蓁」之資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曾宇蓁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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