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聲請人丙○○
己○○
乙○○
丁○○
戊○○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聲請「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己○○新台幣8,443元;㈡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聲請人丙○○、己○○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丙○○平均餘命為11.6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而聲請人己○○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1歲,女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己○○平均餘命為25.33年,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另關於乙○○、丁○○、戊○○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各110萬7,185元、71萬1,599元、33萬4,183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各新臺幣2,000元、1,000元、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8,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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