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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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郭淑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郭淑敏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新臺幣(下同)252萬5,92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2,000元×面積211.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6729/0000000=252萬5,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