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鄭玉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斌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被告之
國民身份證號碼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