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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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告 陳志隆 被告 戴義達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0段000巷00弄0
謝英傑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丙○○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56,638元(見本院11
0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81,282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故對原告不滿,於109年7月2日晚上7時許,與被告乙○○、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茶自點餐廳餐敘後,即委託被告乙○○、甲○○對原告使用之車輛潑漆,經被告乙○○、甲○○允諾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甲○○至桃園市大園區館後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再告知其2人有關原告住處地址、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即推由該2人於翌日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原告住處前,以紅色油漆潑灑在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及AYH-01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致上開2輛汽車多處沾黏紅漆而損壞車輛鈑金烤漆之顏色及影響美觀功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乙○○、丙○○、甲○○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1、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55,067元。2、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
123,000元。3、加裝監視器設備費用:19,215元。4、加裝鐵門設施費用:84,000元。5、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伊於109年7月2日晚上7時許,與乙○○、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茶自點餐廳餐敘,聚餐中有提到原告,但被告乙○○、甲○○誤以為伊與原告有恩怨,伊有大概提到原告的地址、但不精確,伊沒有提到原告車輛及車牌號碼;自單據無法確認車輛哪裡是有損壞、哪裡是沒有損壞但是做修理,因為上開單據都是估價,並不是實際維修,另伊希望能將車輛送至伊認識的修車廠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潑漆之方式毀損原告財物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潑漆之方式毀損原告財物之行為,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之修復費用為255,067元(零件為193,984元、工資為61,083元),並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3日止,使用約2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0,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1,083元後,為131,195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1,1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2、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之修復費用為123,000元(零件為104,200元、工資為18,8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查,系爭自用小貨車為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9年7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是系爭自用小貨車使用年限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部分折舊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0,420元(計算式:104,200元×10%=10,420元)請求,加計工資18,800元,合計系爭自用小貨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共為29,22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3、加裝監視器設備及鐵門設施費用:原告主張其全家因本件事件心生恐懼而有加裝監視器及鐵門設施之必要,故分別支出19,215元、84,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原告加裝監視器設備、鐵門設施乃原告個人為蒐證之需及為保全自己財產、居家安全所為之考量,既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本件被告對原告潑漆之故意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含有濃厚之威脅、恫嚇意味,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已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造成原告之精神自由造成壓迫,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5、是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60,415元(計算式:131,195元+29,220元+10萬元)。
6、至被告丙○○雖辯稱系爭自用小貨車、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單據非車輛實際損壞之維修云云,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及證明方法,是前開辯詞,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12月1日送達予被告乙○○(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110年12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丙○○(見附民卷第11頁),110年4月12日送達予被告甲○○(見附民卷第13頁),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10年12月2日起,被告丙○○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甲○○自11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415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2月2日起、被告丙○○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甲○○自11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93,984×0.369=71,580第1年折舊後價值193,984-71,580=122,404第2年折舊值122,404×0.369=45,167第2年折舊後價值122,404-45,167=77,237第3年折舊值77,237×0.369×(3/12)=7,125第3年折舊後價值77,237-7,125=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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