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八號聲請人 金賜福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 朱忻忠 (原名 朱立誠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故訴訟終結後,即無發給起訴證明之必要。本件朱忻忠等與聲請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朱忻忠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