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志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志祥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裁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志祥(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46mg/l」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調查,受處分人前於100年5月9日亦因酒後駕駛同上開自小客車違規事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100年6月2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有關應吊扣駕照部分,業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而今本件酒駕違規事件,亦應處吊扣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自100年5月9起,1年內再次為警舉發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案件,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併予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依案件移送書所載即各級領照經歷均受拘束)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請求不要吊扣聯結車駕照,因沒工作,家庭將無法生活,受處分人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統一裁罰34,500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則於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之駕駛人仍無改正,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除應依各該交通違規條文裁處外,應併裁處緩予執行之原吊扣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莊志祥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受處分人前於100年5月9日17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號前處,經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100年6月2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有關應吊扣駕照部分,業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事實,亦有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及受處分人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均堪認定。
五、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於100年5月9日及本件之酒駕違規行為時,均係駕駛自小客車,依上揭說明,其酒駕違規原應受限制係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各級駕駛執照24個月,顯已逾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難稱允當。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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