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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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STERLINGALBERTCHEN 陳世陵
RUTHHSIN-ICHEN 張心怡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
法定代理人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丁○○
上三人共同
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STERLINGALBERTCHEN陳世陵、RUTHHSIN-ICHEN張心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STERLINGALBERTCHEN陳世陵、RUTHHSIN-ICHEN張心怡為夫妻,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由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A01之法定代理人甲○○、生父丁○○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收養契約書、國際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工作證明、財務報表、薪資證明、美國賓夕法利亞州收養法規、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核准函暨中譯文、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STERLINGALBERTCHEN陳世陵、RUTHHSIN-ICHEN張心怡為美國人,被收養人A01係我國人,以上有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美國收養法規及我國收養法規。次查,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其等檢附上開資料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之該國賓夕法利亞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准收養函附卷可稽。再查,本件收養已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生父丁○○亦同意本件收養,並於於113年6月17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再觀諸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所示略以:生父母於婚姻關係中育有被收養人姊妹,兩人長期工作及生活不穩定,親職功能不佳,因疏忽虐待照顧,致被收養人姊妹長期進入安置系統,被收養人妹妹已出養。目前生父母離婚,生母另有情感關係,生父罹患憂鬱症,兩人更無餘力承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親職,亦無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被收養人。生父母皆明確表達出養之意願,被收養人有健康及發展遲緩議題,更需穩定滋養之家庭給予其親情關愛教導及醫療支持,評估現況,無力因應滿足被收養人之身心需求,出養符合被收養人最大利益之考量。收養人係美國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良好,兩人個性成熟穩定,他們了解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現況及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意願收養被收養人,他們已育有3子,有豐富教養經驗,收養人為華裔,兩人均可說流利中文,雙方家族來自台灣,並持續與台灣保持探訪聯繫,可以與被收養人順利溝通並建立文化連結,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且對於被收養人生活習慣、成長發展狀況瞭若指掌,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是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可本件收養。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