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9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部分關於「核被告林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均更正為核被告林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於論罪科刑法條欄增補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部分關於「核被告林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主文、事實、理由欄之記載有所未合,顯屬誤繕,自應更正為「核被告林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於論罪科刑法條欄增補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