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潮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潮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潮河於民國107年9月4日18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返家。 嗣行 經宜蘭縣○○鎮○道○號北向29.7公里頭城交流道入口處,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潮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又被告於此次犯行之前尚無他案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惟被告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接受生命教育課程
6小時之緩起訴附帶條件,且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卷宗、107年度緩字第76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95號觀護卷宗無訛。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