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號橋附近拾獲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7顆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將上開子彈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門口之桶子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嗣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因乘坐其配偶 廖佩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有違規倒車之情形而為警攔檢。而甲○○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上開子彈,並主動從其褲袋內交出其所有之子彈10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等在卷及子彈10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直徑8.9mm的金屬彈殼、彈頭組成之子彈共5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直徑8.7mm的金屬彈殼、彈頭組成之子彈共5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其中2顆認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之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4584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0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46頁及本院卷第10頁),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為單純一罪,應僅成立1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與規定相符。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子彈之犯行前,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自首,並主動交出其所持有的子彈10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及報繳子彈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失慮,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然其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報繳持有之子彈,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4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應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之子彈9顆,因認被告持有其中子彈2顆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罪嫌。惟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該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0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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