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亞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亞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亞剛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10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其工作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及灌裝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前開工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南興路沿自治街往長興地下道方向行駛,欲至位於基隆市○○區○○街之工廠;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游亞剛駕車行經基隆市○○街○○巷○○弄口時,經警攔檢發現見滿身酒氣,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游亞剛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序號:077691D、案號0077,偵卷第1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2頁)。
㈢現場照片2幀(偵卷第14頁)。
三、程序說明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游亞剛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附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等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9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因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本案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3年6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自103年6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年度速偵字第504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248號處分書、103年度緩字第37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游亞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被告本次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珍惜把握,猶於緩起訴處分開始不到一週之期間內,即再度酒後駕車,足見被告未曾因處罰而有所警惕;惟衡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暨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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