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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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3年度基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信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參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網路遊俠資訊館」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7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之深夜,聚集在上開公共遊樂場所(第7號機台),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經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而被移送人於101、
102年間,即曾因深夜聚集、容留少年逗留「網路遊俠」網咖店,經移送機關於101年7月18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1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請本院簡易庭裁處,另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按:應係「民國103年」之誤)以前,亦因相同之違序情形,已有高達9次之紀錄,此次為再次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甲○○103年7月5日警詢陳述。
㈡證人即店員 李蕙如 於103年7月5日警詢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楊○○於103年7月5日警詢證述。
㈣少年楊○○身分證影本。
㈤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
㈥本院101年度秩抗字第1號、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97年度秩
抗字第5號、97年度基秩字第103號、97年度秩抗字第4號、97年度基秩字第111號、97年度秩抗字第1號、97年度基秩字第96號、97年度基秩字第107號、第103號、97年度秩抗字第2號、97年度基秩字第104號、95年度秩抗字第3號、95年度基秩字第52號、第28號裁定。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本件被移送人為「網路遊俠資訊館」之負責人,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無誤,該店店員既未查看前開少年之身分證件,即縱容該等少年於深夜聚集該店內,亦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足見被移送人未督促店員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縱使被移送人於警員臨檢時不在現場,仍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網路遊
俠資訊館之負責人,該店店員李蕙如,縱容少年楊○○於103年7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聚集(隨時可增加之狀況)在上述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店員李蕙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亦據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時證稱:其等於10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進入「網路遊俠資訊館」打電腦,店員當時沒有查看其身分證件,當日晚間11時有聽到廣播,請未滿18歲人離開,但店員並沒有檢查證件,警方臨檢時,其在該店第7號電腦,進入社群網站上網聊天等語,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7月5日凌晨0時35分臨檢紀錄表1紙、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現場照片2張、少年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該公共遊樂場所受僱人確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
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至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所涉公共遊樂場所之地點是否為同一,則非所問。本件被移送人於同址(基隆市○○區○○路○○號1樓)所設「網路遊俠資訊館」,於本次以前之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業經查獲聚集未滿18歲之少年陳○○,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另同址於95年7月16日凌晨0時55分、94年7月27日凌晨0時35分亦曾遭查獲違反同條規定之違序情形),本次又再次違反同一條款之規定,確屬「再次違反」無疑;另查基隆市○○○○路遊俠」網咖店有數間,有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有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基隆市○○路○○號4樓及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等處,惟均由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而各該不同地點之「網路遊俠」網咖店,分別於95年4月14日、97年8月7日(基隆市○○區○○路○○號2樓,本院95年度基秩字第28號、97年度秩抗字第4號)、97年7月5日、97年7月13日(基隆市○○區○○路○○號2樓,97年度秩抗字第5號、97年度秩抗字第2號)、97年7月15日(基隆市○○路○○號4樓,97年度基秩字第107號)、97年7月14日(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97年度秩抗字第1號)、101年7月7日(基隆市○○區○○路○○○號2樓,101年度秩抗字第1號、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均曾遭警查獲有於深夜縱容少年聚集前述各該地點之「網路遊俠」店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而經警移送本院裁罰,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至12,000元不等及併處停止營業2日至4日不等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簡易庭裁定及刑事裁定在卷可考。是被移送人就本件同一地點之「網路遊俠」網咖店,不僅已於102年6月28日有縱容少年深夜聚集,而不及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嗣於時隔一年餘,於同一地點即再違反同一條款;遑論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之多處「網路遊俠」網咖店,自95年間起,迄今已多次違反同一條款之規定,並已遭查獲多次,被移送人自應知悉該條規定甚明。被移送人再度縱容少年楊○○於深夜聚集在上開公共遊樂場所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是被移送人本次所為,確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社會責任,且衡量被移送人所營多處「網路遊俠」網咖店,經多次裁罰仍一再違反同一條款等情,顯見其絲毫未記取教訓,所生危害非輕,足見僅處罰鍰之裁罰難收實效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關於少年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乃就上開少年之姓名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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