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任可馨 (原名 任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就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地方
法院管轄。且債權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附隨原債
權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應併同移轉而拘束債權
受讓人。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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