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鮑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德聖」均應更正為「德盛」,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鮑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向告訴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坦承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然其既非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固另於告訴人德盛公司於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後,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然本案既已因告訴人德盛公司之報案而先為偵查機關發覺,且彼時告訴人德盛公司亦無受被告之託自首之情形,是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償還家中負債,即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侵占大樓管理費等費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盛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德盛公司成立和解且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鮑剛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剛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德聖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負責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一品社區」現場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上開社區現場主管之機會,接續將業務上所收取之仁愛一品社區管委會101年11月、12月、103年6月份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6,500元、仁愛一品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60萬元及仁愛一品社區欲支付廠商之貨款63萬5,860元,合計209萬2,36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挪為家中生意往來資金缺口之用。嗣經鮑剛主動告知德聖公司其侵占之情事並還清上開侵占款項,始知上情。
二、案經德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鮑剛於警詢│全部事實。│││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 陳仁 │全部事實。│││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仁愛一品社區存│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侵占各項│││摺帳戶、德聖公│款項之事實。│││司存摺帳戶、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四│被告侵占之款項│被告侵占仁愛一品社區欲支付廠商貨│││明細表1份。│款明細計63萬5,8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鮑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