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斌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永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而俗稱之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而已預見毒品咖啡包中混合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竟基於縱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混合成分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遭警查獲前1至2週內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方汽車旅館(下稱水立方旅館),向某身分不詳、綽號「 阿均 」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毒品成分及數量均如該附表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而持有之,擬伺機販售牟利。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 林晁 任聯繫,於110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地下1層之住所,將附表一編號三之一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9包(BapeShark品牌圖案、藍銀迷彩包裝)、附表一編號一之一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8包(MASA-TEAM字樣、 瑪莎拉蒂 商標圖案白色包裝)販賣給 林晁任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9,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於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永斌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毒品(不含編號一之一、三之一,此部分已於林晁任毒品案中查扣)、附表二編號一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626,000元(內含林晁任前開交付之價金,其餘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斌(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但於原審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斌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於110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OO路000號地下1層之住所,將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三之一之毒品咖啡包以29,500元之價格販賣給林晁任而完成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除販賣給林晁任之毒品咖啡包以外,其餘扣案毒品均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住處遭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不含編號一之一、三之一,此部分於林晁任案中查扣)所示包裝樣式、數量之粉末、米白色晶體等物,該等物品連同後述販賣給林晁任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物,均為遭查獲前之1至2週內之某日,在水立方旅館向「阿均」同時購入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4頁,原審卷第187頁、第234頁、第235頁),且有被告於110年9月14日遭查扣、林晁任同年月12日遭查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可憑。經將被告於110年9月14日遭查扣之物送鑑驗其所含毒品種類、成分,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粉末經分裝為小包裝者,以下均統稱為毒品咖啡包),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林晁任110年9月12日遭扣案之物品,經送鑑驗其成分,編號三之一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一之一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第61頁)。至於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三之一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另次購入云云,但本案除被告所述購入過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購入附表一之毒品,且其所述購入後將其中部分毒品販賣給林晁任,之後遭警查獲其他毒品,時序上亦無矛盾,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分批購入之情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附表一之毒品,否認意圖販賣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告遭扣案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不少,且包
裝樣式及內容物組合變化多樣,除了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外,尚有與附表一編號三相同成分(即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散裝褐色粉末1盒(附表一編號五)及可供分裝使用並與附表一編號三相同樣式之BAPE品牌圖案之分裝袋50個(附表二編號二)扣案,證人林晁任於偵查中亦證稱:朋友介紹說被告有貨可拿,手機裡FaceTime暱稱「北投老闆」的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200頁),顯然外人認知被告為供貨者,佐以被告此批購入之毒品中,編號一之一、三之一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已出售給林晁任(併見後述㈢),足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具有販賣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採檢之尿液送鑑驗後,依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愷他命雖呈陽性反應,但未見卡西酮類、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被告辯稱全數為供己施用云云,並無可採,縱有從中抽取少量愷他命施用,仍無礙被告持有附表一毒品具販賣意圖之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110年9月14日遭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九均為混合有第二、三級毒品,編號四混合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編號七混合有同為第三級之2種毒品,其餘編號二、三、五、六則為單一種類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知悉咖啡包內確有毒品成分,而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被告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仍不管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為何而購入持有圖謀販賣,是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購入上開附表一所示毒品後,110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OO路000號地下1層之住所,將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9包(BapeShark品牌圖案、藍銀迷彩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8包(MASA-TEAM字樣、瑪莎拉蒂商標圖案白色包裝)販賣給林晁任,並向林晁任收取29,500元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4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234至235頁,提起本件上訴僅爭執罪數認定,並未否認上開販賣犯行),核與證人林晁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9至200頁),並有林晁任遭扣押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及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密錄器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080192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第59頁、第61頁、第81頁、第84頁、第87至101頁、第109至131頁、第193頁、第411至415頁)。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不同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被告已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林晁任以營利之犯行,且二人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林晁任,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足徵被告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行為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之情形,則以其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基此,不論行為人係自始具有營利意圖而取得毒品或係於取得毒品之後始行起意販賣,亦不論其係以購入或購入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毒品,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對外行銷之販賣行為前,均非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又為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參其立法理由敘明: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核被告所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並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販賣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三之一毒品咖啡包給林晁任部分,因係單一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並無混合,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附表一編號三與編號三之一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及內容物相同,故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編號三之一及一之一之毒品咖啡包,但之後進而實際販售給林晁任,原本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及販賣剩餘之編號三之毒品部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四、九之毒品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持有附表一各編號中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五公克,但既已經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及販賣(編號一之一、三、三之一),即不必再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以一次購入之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
後將其中編號三之一及一之一之毒品咖啡包實際賣出,與該次販賣無關之持有毒品部分(即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部分毒品級別不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可言,辯護人稱依吸收關係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並無可採,但被告本於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據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原審訴字卷第237頁)及上訴時均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施用毒品罪,係滿足一己毒癮,與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係貪圖金錢利益而加入供需鏈,增加毒品對外擴散之危害有別,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尚難逕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僅作為後述量刑審酌因素。
⒊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部分僅坦承持有,但否認主觀上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審理時被告無故未到庭,但上訴理由並無否認販賣),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並予審酌。
⒋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均」等語,然本案未因該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5月11日北檢邦知110偵27689字第111904128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11年6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18553號、112年3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8894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因此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四、九之毒品咖啡包、粉末,雖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相對於其所持有之附表一整體毒品主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而言,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比例不高,雖毒品咖啡包因無固定配方而認所混合之成分並未逸脫被告之預見,故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且依法加重其刑後,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罪刑不相當而有過重之嫌,認應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本院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故非無見,惟被告持
有數量不少,且包裝及內容物組合變化多樣之毒品,部分已經實際售出,參以證人林晁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供毒者,可認其持有本案毒品乃出於販賣意圖而為,除販賣給林晁任部分及販賣所餘部分,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其餘持有毒品部分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罪名詳前述),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乃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同時取得附表一之毒品,但卻以被告就其中編號六至九僅成立單純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持有毒品,而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僅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以持有之其他毒品應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則無可採,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為數不少之毒品伺機販售,並販賣其中部分第三級毒品與他人而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可議。惟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毒品數量、所得利益、持有期間,並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幼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九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合毒品,連同包裝袋,與內含之第三、四級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違禁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至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盒,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與林晁任聯繫本案交易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4頁),足認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⒋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9包、毒品咖啡包98包給林晁任
所取得29,500元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所得即在扣案現金626,000元之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4至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自上開扣案現金中宣告沒收29,500元。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BapeShark分裝袋50個,以及扣案現
金62萬6,000元中除上開犯罪所得2萬9,500元以外之剩餘現金,固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上開剩餘現金,容有誤會。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體編號鑑驗結果相關證據卷頁一褐色粉末41包(含MASA-TEAM字樣瑪莎拉蒂商標圖案白色包裝袋41個)C0000000-00㈠總淨重82.3910公克,取樣0.2609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82.1301公克。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㈠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6頁)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第255頁)一之一褐色及白色粉末98包(含MASA-TEAM字樣瑪莎拉蒂商標圖案白色包裝袋98個)㈠毛重共384.54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238-2,毛重4.30公克,淨重2.073公克,使用0.211公克,剩餘1.862公克。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㈠林晁任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3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17頁、第131頁)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3日毒品證據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61頁)二鵝黃色粉末33包(含海賊王動漫圖案白色包裝袋33個)C0000000-00、03㈠其中15包部分:⒈總淨重62.0939公克,取樣0.508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61.585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4.92%,驗前總純質淨重3.0550公克。㈡其餘18包部分:⒈總淨重76.4350公克,取樣0.5122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75.9228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7.02%,驗前總純質淨重5.3657公克。㈢上開共33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4207公克(3.0550公克+5.3657公克)。㈠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6頁)㈢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卷第255頁、第266頁)三鵝黃色粉末211包(含BapeShark品牌圖案藍銀迷彩包裝袋211個)C0000000-00至16㈠其中26包部分(編號1~26):⒈總淨重75.8758公克,取樣0.5622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75.3136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7.91%,驗前總純質淨重6.0018公克。㈡其中31包部分(編號27~37、39~52、54~56、58~60):⒈總淨重61.4331公克,取樣0.5140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60.9191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14.6%,驗前總純質淨重8.9692公克。㈢其中32包部分(編號61~65、67、69~71、73~95):⒈總淨重64.6860公克,取樣0.5190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64.1670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13.4%,驗前總純質淨重8.6679公克。㈣其中28包部分(編號96~104、108~126):⒈總淨重58.6613公克,取樣0.5091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58.1522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14.4%,驗前總純質淨重8.4472公克。㈤其中30包部分(編號128~130、132~140):⒈總淨重68.2397公克,取樣0.5503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67.689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6.88%,驗前總純質淨重4.6949公克。㈥其中28包部分:⒈總淨重66.7227公克,取樣0.5092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66.2135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8.96%,驗前總純質淨重5.9784公克。㈦其中11包部分:⒈總淨重16.2452公克,取樣0.4951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15.7501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13.70%,驗前總純質淨重2.2256公克。㈧其餘25包部分:⒈總淨重58.7038公克,取樣0.517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58.1683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10.9%,驗前總純質淨重6.3987公克。㈨上開共211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1.3837公克(即6.0018公克+8.9692公克+8.6679公克+8.4472公克+4.6949公克+5.9784公克+2.2256公克+6.3987公克)。㈠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4至135頁)㈢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至(七),本案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至(八)(見偵卷第257至261頁、第269至273頁)三之一褐色粉末109包(含BapeShark品牌圖案藍銀迷彩包裝袋109個)㈠毛重共356.13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238-1,毛重4.71公克,淨重3.852公克,使用0.235公克,剩餘3.617公克。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㈠林晁任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3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31頁)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3日毒品證據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59頁)四褐色粉末14包(含BapeShark品牌圖案藍銀迷彩包裝袋14個)C0000000-00㈠總淨重25.3044公克,取樣0.5448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24.7596公克。㈡檢出成分及純度: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純度0.21%,驗前總純質淨重0.0531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其純度0.040%,驗前總純質淨重0.0101公克。⒊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純度0.29%,驗前總純質淨重0.0734公克。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⒌檢出咖啡因、可可鹼成分。㈠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4至135頁)㈢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十)、本案毒品純度鑑定書(十二)(見偵卷第264頁、第277頁)五褐色粉末1盒(含玻璃盒1個)C0000000-00㈠淨重74.4300公克,取樣0.4713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73.9587公克。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31.5%,驗前純質淨重23.4455公克。㈠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8至139頁)㈢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九),本案毒品純度鑑定書(十一)(見偵卷第263頁、第276頁)六白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96包(含YouTube商標圖案黑色包裝袋96個)C0000000-00至08㈠其中19包部分(編號1~19):⒈總淨重75.9718公克,取樣0.4679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75.5039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2.86%,驗前總純質淨重2.1728公克。㈡其中19包部分(編號20~38):⒈總淨重70.3221公克,取樣0.472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69.8496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1.11%,驗前總純質淨重0.7806公克。㈢其中21包部分(編號39~59):⒈總淨重69.2371公克,取樣0.777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68.4596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1.75%,驗前總純質淨重1.2116公克。㈣其中19包部分(編號60~78):⒈總淨重71.3527公克,取樣0.4576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70.8951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0.88%,驗前總純質淨重0.6279公克。㈤其餘18包部分(編號79~96):⒈總淨重73.3304公克,取樣0.4683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72.8621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0.60%,驗前總純質淨重0.4400公克。㈥上開共96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2329公克(即2.1728公克+0.7806公克+1.2116公克+0.6279公克+0.4400公克)。㈠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7頁)㈢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本案毒品純度鑑定書(二)、(三)、(四)(見偵卷第256至257頁、第267至269頁)七鵝黃色粉末1包(含抽菸斗玩具熊及鈔票圖案桃紅色包裝袋1個)C0000000-00㈠淨重2.0102公克,取樣0.4581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1.5521公克。㈡檢出成分及純度:⒈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7.63%,驗前純質淨重0.153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2.33%,驗前純質淨重0.0468公克。㈠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5頁)㈢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七),本案毒品純度鑑定書(八)(見偵卷第261頁、第273頁)八米白色晶體6包(含包裝袋6個)C0000000-00至21㈠其中1包部分(編號1):⒈淨重2.0121公克,取樣0.0285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1.9836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純度80.8%,驗前純質淨重1.6258公克。㈡其中3包部分(編號2、5、6):⒈總淨重14.7675公克,取樣0.0321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14.735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純度79.2%,驗前總純質淨重11.6959公克。㈢其中1包部分(編號3):⒈淨重20.1086公克,取樣0.0514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20.0572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純度81.1%,驗前純質淨重16.3081公克。㈣其餘1包部分(編號4):⒈淨重0.5418公克,取樣0.0317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5101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純度82.3%,驗前純質淨重0.4459公克。㈤上開共6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0.0757公克(即1.6258公克+11.6959公克+16.3081公克+0.4459公克)㈠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7頁)㈢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七)、(八),本案毒品純度鑑定書(九)、(十)(見偵卷第261至262頁、第274至275頁)九鵝黃色粉末1包(含塑膠袋1個)C0000000-00㈠淨重1.1722公克,取樣0.7010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4712公克。㈡檢出成分及純度: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純度1.74%,驗前純質淨重0.020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其純度0.35%,驗前純質淨重0.0041公克。⒊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純度2.20%,驗前純質淨重0.0258公克。㈠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8頁)㈢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九),本案毒品純度鑑定書(十一)(見偵卷第263頁、第276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二BapeShark分裝袋5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