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應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除登載於新聞紙或公報外,尚須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始能達到公示作用。因而若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而未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則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雖已於民國96年3月27日將公告登載於新聞紙,惟查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之規定公告於法院之牌示處,即難認本件業已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20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 謝林春美 │合作 金庫朴子 分行│96年1月16日│5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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