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更正為「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八行『嘉義市○○路「迅猛龍遊藝場」內』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第十行「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零點五八毫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二四二八公克)」,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安鑑字第0960001500號函送之鑑定書」、「被告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