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李敬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敬雄 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事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6,82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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