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姓名為「甲○○」,惟交通違規之罰單通知書及裁決書,將抗告人甲○○之名字誤載為「 李澧育 」,顯有行政疏失,其違法在先,如何能適用法律來處罰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3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無照駕駛機車,其交通違規之罰單通知書及裁決書,雖將抗告人甲○○之名字誤載為「李澧育」,惟由機車車號、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均可特定受處分人為抗告人甲○○無誤,且「甲○○」之「灃」字,與「李澧育」之「澧」字,一般均認為可通用,「澧」字為較簡便之寫法,已可確定為同一人,故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