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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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筱娟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告 蔡宛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馨勞工纾困貸款,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立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2年5月21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按月計息,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迄尚欠本金40,3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②被告另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馨勞工纾困貸款,借款10萬元,簽立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3年6月28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8日清償本息,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同先前,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尚欠本金83,33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亦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