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骰子壹盒、押注牌伍張、牌尺壹支、工作人員薪資表貳張、賭客紅包出支表壹張、賭場雜支表參張、天九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龍於民國108年12月間賭博案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處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並沒收扣案骰子1盒、押注牌5張、牌尺1支、工作人員薪資表2張、賭客紅包出支表1張、賭場雜支表3張、天九牌1副及實收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0,400元等物(下稱系爭扣案物),然被告於系爭判決110年1月13日判決後之110年1月17日死亡,致系爭無法確定,而系爭扣案物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論處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並沒收系爭扣案物,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系爭判決無法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909號卷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是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又扣案之骰子1盒、押注牌5張、牌尺1支、工作人員薪資表2張、賭客紅包出支表1張、賭場雜支表3張、天九牌1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7萬0,4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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