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0行之「
7年」應更正為「7月」、第11行之「執行完畢」後應補充:「;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開㈠至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前開第㈣罪,於104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2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前開其他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於另案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01號被告 林建宏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2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林建宏於上揭時、地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並將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檢-90)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