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66號原告 沈美娟 被告 謝慧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亦同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109年度司執第8262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結果,其價值為795萬3,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
100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