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香
陳悉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香與陳悉雲、告訴人 林一心 3人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4段54巷內福利國社區之鄰居,雙方平日素有嫌隙。緣被告陳悉雲、告訴人林一心2人,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福利國社區資源回收處張貼垃圾分類及傾倒垃圾時間等公告時,引起在該處整理資源回收之被告李麗香不滿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李麗香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上前撕毀被告陳悉雲、告訴人林一心張貼之公告,並徒手拉扯被告陳悉雲手臂、頸部及身體腹部,雙方起肢體衝突,告訴人林一心為阻擋被告李麗香,亦遭被告李麗香肢體拉扯而碰觸身體,致被告陳悉雲受有左下腹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足挫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一心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悉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阻擋被告李麗香撕毀公告,以手中持有之膠帶頂住被告李麗香腹部,再以左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李麗香手臂、身體,雙方肢體拉扯,致被告李麗香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陳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悉雲及林一心告訴被告李麗香毀損案件;告訴人李麗香告訴被告陳悉雲傷害案件:告訴人林一心告訴被告李麗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陳悉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悉雲、李麗香及林一心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