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決確定(95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復以98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再以98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
1日確定。惟聲請人前因無法清償債務,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實無力繳納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准以易服社會勞動。
二、經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於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是聲請人所受上開科刑屬有期徒刑之刑,依上開規定,如未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由法院為之,因此聲請人依法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其所受上開之有期徒刑4月科刑改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