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澎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澎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澎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犯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0年1月及同年5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罪質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均宣告為罰金刑暨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胡澎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1.18110.05.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2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54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39號110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日期110/11/30111/03/11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39號110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04111/04/20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6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742號、已執行)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