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周夢瑞 被上訴人 任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車輛停放公有停車格未移動,被上訴人肇事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對方疑似酒駕數次傳喚未到,最後被上訴人(非車主)出面製作筆錄,非一般道路事故,且事故後不願處理。上訴人車輛前於民國108年9月於原廠更換全新保險桿,此次保桿維修費用,原判決未考量實際狀況及合理計算公式。又原廠估價後,因溝通等候及修理期間需維持工作及生活需要,並體恤被上訴人租車費用太貴,上訴人改向姐姐便宜租借車輛,實際租借29日,只求償21日,並非無償使用,被上訴人肇逃後拒不處理賠償事宜,上訴人無任何疏失且多次體諒被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付額為被上訴人4倍,期盼法院能伸張正義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