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岡山市金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益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上訴人 鄭光輝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52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岡山市金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又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自訴外人 葉承榆 (原名 葉秋美 )受讓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第16、17、26、31、33、50號等6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因遭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 高碧霞陳令冠楊麗卿陳佩文黃文展 及陳益達,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使用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住戶買受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時,均由建商即訴外人 久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楊建設)製作並交付「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使用證明書)。又住戶轉讓車位時,須經上訴人於使用證明書上蓋印,惟被上訴人提出之6紙所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並無上訴人之印文,已屬有疑。又系爭證明書雖蓋有使用權利人「葉秋美」(即葉承榆)印文,然依系爭大樓之使用證明書說明⑹記載:「停車位使用權僅得轉售或出租系爭大樓住戶,或隨同系爭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之約定」,則葉承榆既早於94年間,已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黃莉馨 ,其縱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亦應於轉讓系爭房地時連同移轉或消滅,已非合法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無法讓與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10
3年6月16日自葉承榆處受讓系爭停車位,即有使用權轉讓不連續之情。另葉承榆並未取得系爭證明書上編號17之高雄縣○○鎮○○街○○號1樓(下稱43號房屋)所有權,其他編號之系爭證明書上亦未詳載權利人地址及取得日期,僅蓋上「葉秋美」之用章,背面復與系爭大樓住戶之使用證明書相異,疑屬事後偽造發放。又系爭大樓每戶至多配屬一個停車位,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如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故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原為久楊建設。
㈡葉承榆即葉秋美前於8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嗣至94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莉馨,葉承榆曾於86年10月至94年8月期間,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前向黃莉馨購買系爭房地,現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系爭停車位於102年間,由上訴人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高碧霞、陳令冠、楊麗卿、陳佩文、黃文展及陳益達。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應為修訂後之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84年
9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及90年1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2款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足認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者,必須係區分所有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另按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係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大樓為地上11層之建物,共有附屬建物部分,共計4,419.91平方公尺,主要用途有梯間、車道、門廊、水箱、機械室及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且該等公共設施均編列同一個建號,即高雄市○○區○○段○○○○○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1528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足見系爭大樓並無獨立編列建號、產權登記之停車位,地下室停車位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由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而系爭大樓之建商即久楊建設於84年間興建完成時,已依當時法令將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統一管理,並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建物時,就地下室停車位予以特定編定號碼,製作使用證明書核發予停車位之權利人,為兩造所未爭執。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之使用證明書正面上須填載使用權利人及其住址等識別資料外,並說明:「⑴危急時應供公眾防空避難使用。⑵使用人應負責車位之清潔維護。⑶車位上不得任意搭蓋堆積物品或設限。⑷車輛應停放整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出入。⑸車位僅供停車使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⑹本停車位使用權僅得轉售或出租本大樓住戶,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等內容,且背面亦印製各停車位編號位置之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久楊建設間,已就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空間,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以由久楊建設發放使用證明書,以表彰約定特定空間停車位由何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權利;區分所有權人並僅得隨同系爭大樓內之專有部分之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或轉售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並達成分管合意。則依此分管契約之約定,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故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時,自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由原取得約定專用權人,或向原約定專用權人受讓權利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使用特定停車位。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6月16日自葉承榆受讓取得系爭
大樓地下室編號第16、17、26、31、33、50號之系爭停車位,故其有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因遭上訴人出租予系爭大樓住戶使用,乃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並提出系爭證明書6紙為佐(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9至14頁),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葉承榆因久楊建設分配盈餘而取得系爭停車
位,嗣葉承榆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惟只因久陽公司人員誤發當時同時興建之銀座大樓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即系爭證明書予葉承榆,然由銀座大樓之相同於系爭停車位編號之各車位,均已有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確係系爭大樓之使用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67頁背面、第98、99頁),惟查,被上訴人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葉承榆因久陽建設發放盈餘分配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衡諸常情,若久陽建設以系爭停車位作為盈餘分配而給予葉承榆,理應在核發使用證明書時,於其上為相同辯識權利人內容之記載,並向上訴人陳明,以維系爭停車位使用人之權益,始符常情。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上,僅編號16、17有記載使用者之住址(各為系爭房屋及43號房屋)及核發證明書日期(85年12月22日),其餘編號之系爭證明書,則無記載核發日期及使用人之地址等資料,而僅手寫車位編號,及蓋上「葉秋美」印文;又其中編號17之系爭證明書上填載之43號房屋,葉承榆自承並無所有權,且有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竟仍予填載而核發,誠屬有疑;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其背面所繪停車位位置圖及平面式停車位,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上之停車位位置圖及機械式車位完全相異,且系爭停車位之各編號位置亦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5、9至14頁),而葉承榆證稱其與其夫當時係使用編號16、17之停車位之情(見原審卷第95頁),衡情,其當無可能在收受系爭證明書後,均無發現系爭證明書之停車位置之差異,而不向久楊建設異議及申請換發使用證明書之理,惟葉承榆竟在居住系爭大樓8、9年期間(見原審卷第96頁)均未為之,實與常情有違,難認葉承榆確有自久陽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疑屬久楊建設倒閉後之公司人員擅自偽造交由葉承榆行使,並非真正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等語,自非無據。至於銀座大樓雖函覆本院該大樓之16、17、26、31、33、50停車位,已有住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並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即係系爭大樓之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或足以表彰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已約定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之特定空間,由被上訴人專用之權利,並達成分管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葉承榆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有權轉讓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是尚難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證明書及依憑葉承榆證述,認定葉承榆確有自久陽建設取得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
⒉兩造不爭執久陽建設原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見本院卷
第67頁背面),依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乃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約定共有專用之分管契約而來,且不得與建物分離而單獨處分。又依被上訴人陳稱:葉承榆係於「85」年12月22日經久陽建設盈餘分配取得系爭停車位,因稅務問題,係於「86」年間始自訴外人即久陽建設人頭戶 劉建賢 取得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78頁),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及葉承榆與劉建賢間之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葉承榆係於「86」年10月15日始取得系爭房地,則在葉承榆取得系爭房地前,既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久陽公司並無從使非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葉承榆,單獨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是縱使久陽建設欲以發放盈餘方式,將系爭停車位讓與葉承榆為真,亦於法相違,葉承榆並無從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故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6月16日已自葉承榆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云云,難認有據。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葉承榆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亦無法證明已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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