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 鍾景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被上訴人 呂嘉慧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搭載伊配偶陳立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該路與新光三越A9館旁之無名巷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無名巷口駛入○○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之規定,撞擊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及第4、5腰椎滑脫症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648元(其中有單據者為17,848元,無單據者則為9,800元);並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共354日),每日支出100元之食療費用共計35,400元;另伊因傷而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有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共受有336,000元之薪資損失。且伊因前揭傷勢,壓迫脊椎附近神經造成酸痛、麻痺、頭昏、不能久站、走遠、彎腰、提重物,自102年7月中旬迄今,每週進行2次復健,身心均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9,04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24,100元,共計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04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因上開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之傷害,然上訴人所稱之第4、5腰椎滑脫症之傷害,應係老年或其長年從事勞動工作退化所致,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伊就此傷害無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26,748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食療費用,則屬非必要支出。另上訴人未提出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再者,伊經濟能力有限,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搭載其配偶陳立偉騎乘之000號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新光三越A9館旁之無名巷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無名巷口駛入○○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之規定,撞擊000號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訴字卷一第10-15、19-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之第4、5腰椎滑脫症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
㈠、上訴人主張伊第4、5腰椎滑脫症為系爭事故造成,無非以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事故前2年內之國泰醫院病歷資料、慈民骨科診所102年8月19日、103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23日、10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11頁、訴字卷一第29、42-7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國泰醫院就上訴人之第4、5腰椎滑脫症發生原因,業已函覆:「三、綜合診斷書、影像檢查、神經科檢查報告、附件13、病歷臨床主訴症狀。102年7月9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病名無腰部痛、兩下肢無挫傷,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無背部外傷。急診主訴有頭暈、右手及右肘挫傷,無關節運動限制,無頸部、胸痛、腹部痛。有糖尿病病史。附件13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102年8月23日神經科報告單有針極電圖檢查、運動神經傳導速測下肢、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F波、H反射檢查。四、下肢肌電圖檢查有慢性神經退化在有兩側前脛及第五腰第一薦椎旁腰肌及左比目魚肌有慢性神經退化病變。報告有兩側第五腰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附件7國泰綜合醫院醫療影像報告有(輕度)第一級第四、五腰椎間脫位症、第四、五腰椎管狹窄症及兩側第四、五腰椎神經孔狹窄症。無腰椎椎體、關節骨折及腰椎椎體周圍軟組織與腰部肌肉軟組織損傷水腫、出血等變化。五、於第一次回函最尾已說明左足會有麻木感,有可能車禍扭傷而有神經症狀。(糖尿病本身也會有此症狀。)針對4-5腰椎脫位並非車禍急性造成,經影像及肌電圖是慢性已存在退化性脫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21頁)。又證人即國泰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張坤權 亦證稱:如果上訴人因為車禍造成腰椎滑脫,會相當痛楚,要起坐、走路都會困難,但上訴人於門診時沒有這些症狀,伊為了確認,還有進一步做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骨頭沒有骨折現象,且骨頭、神經管、軟組織也沒有出血,其他組織也沒有因為撞擊而有水腫、發炎狀態,因此伊認為上訴人之腰椎滑脫症是退化性形成的,而非車禍造成。而腰椎滑脫症本身有包含退化性腰椎滑脫症,故伊於10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直接註記廣義的腰椎滑脫症。上訴人除了腰椎滑脫外,還被診斷出腰椎神經根病變,伊判斷可能是因腰椎滑脫壓迫神經根所造成的神經根病變,而非外力造成的神經根病變。如果是外力造成腰椎神經根病變,疼痛會很劇烈,神經根可能會抽斷,腳可能會不動、麻,還可能會癱瘓。如果是移位只是慢慢壓迫,只是退化或病變,而非直接斷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24頁)。是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第4、5腰椎滑脫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前從未有腰酸背痛病症而就診,足見該第4、5腰椎滑脫症確為系爭事故造成云云,固據以事故前2年內之國泰醫院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72頁)。然依證人張坤權醫師證稱:臨床上常見到從無腰酸背痛病史,第一次就診斷出腰椎滑脫症之情形,因為正常人是慢慢老化,有可能還無腰酸背痛情形,等症狀出現時已經腰椎滑脫一陣子,因為疼痛來檢查而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見,尚難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有腰酸背痛症狀,遽以認定其第4、5腰椎滑脫症乃系爭事故所肇致。至上訴人提出之慈民骨科診所10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於病名欄雖記載「第4、5腰椎間輕微前位脊椎滑脫症(騎機車被自小客車撞傷)」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然國泰醫院上開函覆及證人張坤權之證詞,乃本於上訴人於萬芳醫院所做之下肢肌電圖等檢查及國泰醫院所做之核磁共振檢查,進而判斷上訴人第4、5腰椎滑脫症係因老化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可信度自高於慈民骨科診所102年8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況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第
4、5腰椎間「輕微」前位脊椎滑脫症云云,而車禍造成之腰椎滑脫,會相當痛楚,要起坐、走路都會困難,但上訴人於國泰醫院門診時沒有這些症狀,國泰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張坤權為了確認,還進一步做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骨頭沒有骨折現象,且骨頭、神經管、軟組織也沒有出血,其他組織也沒有因為撞擊而有水腫、發炎狀態,因此張坤權醫師認為上訴人之腰椎滑脫症是退化性形成的,而非車禍造成等情,已據證人張坤權證述如前,顯見因車禍等外力造成之脊椎滑脫症,症狀均相當嚴重,與退化性腰椎滑脫症因逐漸發生症狀較為輕微,二者截然有別,則慈民骨科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一方面認定病症為第4、5腰椎間「輕微」前位脊椎滑脫症,又認定該病症為騎機車被自小客車撞傷所造成,亦屬矛盾,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之第4、5腰椎滑脫症無從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傳訊慈民骨科診所之醫師 盧異光 ,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共27,648元部分(其中原審業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0元確定,故本審僅需審酌26,748元):上訴人自陳此部分請求,有單據者為16,948元,無單據者為9,
800元云云,就未提出單據部分,其未證明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即統一發票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分見原審調字卷第12、15-103頁、訴字卷一第30-40頁),然該統一發票係為購買腰部保健束腹帶,另細繹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多紙,介於102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0日,看診科別分別為腦神經外科、家庭醫學科、神經外科、骨科或復健治療,參以上訴人自陳係伊「腰椎滑脫」進行之醫療及復健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8頁),而上訴人之第4、5腰椎滑脫症無從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自無因果關係,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食療費用35,4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共354日),每日需支出100元之食療費用共計35,400元云云,並未提出支付費用之單據為憑,況上訴人自承:服用目的是為減緩腰椎滑脫造成之疼痛及腳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頁),而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薪資損失33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共受有336,000元之12個月薪資損失云云。
無非以慈民骨科診所及萬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8、78、80、82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腰椎滑脫、神經根病變、脊椎狹窄等病症,無從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據此請求薪資損失336,000元,自無足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月收入約25,000至27,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上訴人大專畢業,擔任藥廠業務,年收入約1,0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4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7頁反面、卷二第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7-289頁),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受傷程度不重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4,100元為適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5,900元,不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4,04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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