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澄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澄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董澄鑑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董澄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於102年1月16日19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公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為每公升0.82毫克;且於警查獲時,被告有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之情形,經警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呈中斷、波動扭曲之情形,而無法平順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此觀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