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515號聲請人 謝素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東 然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不具票據效力。聲請人持以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