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上訴人 吳源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源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尚犯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瀞
方(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 蔡輝章 (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之證詞,及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南河5號集貨場及其座落土地(下稱集貨場)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以下仍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下稱督察紀錄)、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暨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富發公司採購契約、電信廢料繳退料單、委託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在集貨場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一般廢棄物,另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堆置在集貨場進行分類及剝離線皮等情;又依證人 賴冠印 (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人員)之證詞、環保署函、高雄市環保局函、督察紀錄、稽查紀錄表及裁處書等件,如何認定集貨場所堆置之物品,均屬廢棄物,而非可再利用之原料,及上訴人並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文件,自不得從事該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等情,所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而與集貨場之土地地目是否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關;復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蔡輝章之證詞,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富發公司剝離廢電纜線皮之分解行為,核屬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並就上訴人所辯:集貨場之土地地目屬合法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僅短期承租存放原料,堆置之橡膠等物係其購入再利用之原料,並非廢棄物,然因環保法規嗣後改變,導致不能繼續生產而暫時堆置,於工廠停產期間,為維持員工生活,才暫時幫富發公司代工分類電線等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上訴人是工廠經營者,所承租之集貨
場為合法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堆放之橡膠、塑膠原料均在廠區內,並未拋棄廠外,廠內機械還在,仍在申請合法繼續生產,先前購買之原料會繼續使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所違誤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高雄市環保局民國113年1月17日函、相關圖片等證據資料,主張其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核係在本院始行提出新事證,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