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上訴人 詹青松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詹青松犯民國110年5月7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製品未遂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按上訴人另被訴故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九至十二所示木材,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基此,第一審法院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質仍屬罪名之變更,故第二審法院應踐行罪名再告知程序,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已被包攝入審判範圍,並給予其辯明及辯論之機會(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前不詳時、地,向綽
號「 阿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由不詳人自國有林地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 肖楠 、臺灣扁柏,或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盜伐者(俗稱山老鼠)向其兜售時故買之,復以購得之臺灣肖楠做為原料,製作佛珠、聚寶盆等木製品,再於Facebook軟體上以帳號「 莫肖楠 」、「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等帳戶為銷售等情,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而製造其他物品、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並未主張上訴人所犯有數罪併罰關係。第一審依起訴書所引之上開起訴法條,僅論以一罪。檢察官以第一審未依法併科罰金,亦未就扣案車輛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上訴人則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見同卷第27至33頁)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故買如附表五至七所示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之對象人數,作為罪數之判別基準,論處上訴人犯故買森林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製品未遂共3罪刑。以上所述,有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可憑。
㈢卷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記載法官或審判長「對被告
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24、306頁,原審卷二第9、108、324頁,原審卷三第8頁),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罪數的變更。亦僅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而予終結,即撤銷第一審上開科刑判決,改判就上訴人所犯,逕依故買之對象人數論以3罪。並分別科以如附表八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較第一審所處之刑為重,實已剝奪上訴人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護)權,使上訴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裁判,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自屬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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