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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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菊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4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拘票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拘提被告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4號判決雖認本件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而撤銷發回,惟本院仍認為本件不符依法追訴之要件,應維持原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一)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五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第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27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39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三)被告前於106年5月9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10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即甲案)。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7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501、6209號提起公訴;另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遵守到場接受採尿檢驗之命令,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
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公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
7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裁判書等附卷可稽。然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既係於106年9月30日始告確定,則被告受檢察官附命完成等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即應自106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進行。被告犯本件106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前,其犯該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
(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雖採應為實體判決說,但該案事實中,檢察官曾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是在前案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而予以簽結,併入前案,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籲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可見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包括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而本案中,檢察事務官雖曾向被告表示本件將為緩起訴處分,但隨後並未做成正式處分,也未見檢察官有任何簽呈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有使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併入前案緩起訴處分之程序。是以,依前述說明,於本案情形則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果,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準此,本案之起訴程序非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間為認定標準,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且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認應逕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從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行為時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非屬「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